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繼,5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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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莊錦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莊錦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錦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錦源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僅存遺產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並拍定,且被繼承人已知之債務顯然大於財產,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裁定、家事法庭函、登報收據影本與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7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錦源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清冊及聲請公示催告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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