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12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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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楊竣順

相 對 人 黃韋銓

柯程元


鄭曉陽

陳逢宇


戴羽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09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112元(計算式:65,647元+3,465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09元【計算式:69,112*44/100=30,4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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