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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范忠賢
張美珠
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忠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范忠賢負擔;
關於范忠賢附帶上訴部分,由范忠賢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60,225元,共87,046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范忠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3元(計算式:87,046×94%=81,823.24,元以下四捨五入,87,046-81,823=5,22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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