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司聲,1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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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仁源

相 對 人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7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複丈費8,300元,共27,13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之地上一層及地下一層電子柵欄管制設備(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不服提出上訴,雖於二審期間撤回關於返還部分(二審卷108頁),惟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而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核算。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3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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