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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科文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威志
周采羚
周威昌
李書霈
周威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江水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時,遺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中段土地)、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等遺產,惟相對人周威志、周采羚持公證遺囑將系爭竹中段土地登記為其等應有部分各1/2;
相對人周威昌、李書霈、周威凱持公證遺囑將系爭○○○段土地登記為其等各受遺產1/3,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故起訴請求相對人等人回復特留分。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上均附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請求回復特留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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