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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陳鳳月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陳報被繼承人蕭牛(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昭和2年7月9日死亡)之全部遺產及相關證明文件(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並提出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暨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提出被繼承人蕭牛(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昭和2年7月9日死亡)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或死亡之情形,致適格之被告有所變動,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查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原告未列甲○○○之繼承人為被告,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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