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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世鴻
被 告 陳文卿
陳素貞
陳邦彥
陳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陳文卿之債權人,執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債權憑證,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文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605號辦理強制執行中。
被繼承人陳洪英於民國85年1月22日死亡,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陳文卿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陳洪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陳文卿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陳文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其證物(見本院卷第11至122頁)所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陳文卿,然被告陳信宏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月27日已死亡,有陳信宏戶籍謄本(見卷第95頁)附卷可稽。
是原告於本件112年10月27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陳信宏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業經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附表一所財產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公同共有人即陳信宏之全體繼承人,又件雖無庸命補正,然本院業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撤回對陳信宏之訴訟,並追加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逾期既未併以陳信宏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則本件原告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逕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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