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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因其配偶○○○業於96年6月13日死亡,故其所留遺產乃由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兩造並於112年6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1.被告○○○、○○○於調解時之意見: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被告○○○之到庭陳述:我同意分割,都讓原告處理。
我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之調解意見均同意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於調解時未到,且電話聯繫不上,於本院傳喚開庭時方到庭表示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被告○○○於調解時並未到庭,其他繼承人均已10年以上未曾與被告○○○聯繫,亦無法聯繫上被告○○○,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能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
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被告三人均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13000分之224
10328.27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
有。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13000分之224
2168.28
同上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9400分之166
276.69
同上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
9400分之166
266.04
同上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4
○○○
1/4
○○○
1/4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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