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特定部分先為分割,否則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為分割。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遺產外,另遺有設於○○○農會帳戶之存款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通知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所有存款帳戶之現餘額證明文件,依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陳報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設於○○○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餘新臺幣5元、1,863元,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惟仍未將上開2筆存款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迄今猶未補正,復未查報被繼承人曾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上開存款,或繼承人曾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上開存款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訴請分割,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鄉○○段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土地 ○○○○○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3 3 土地 ○○○○○鄉○○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4 土地 ○○○○○鄉○○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5 土地 ○○○○○鄉○○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