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繼訴,4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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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黄勝發
黃月嬌

黄慧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德、黃勝立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或提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60-5地號、同段562-3地號等3筆土地不為分割,僅就其餘遺產為分割之證明,並更正原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水桞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死亡,遺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5,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然依原告陳報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60-5地號、同段562-3土地(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3、4、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共113人,除本件兩造外,尚有108位公同共有人未據原告列為被告,本件起訴時顯存有未以上開土地全體共同共有人為被告之欠缺,屬當事人不適格,限原告於10日內應自行決定是否補正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以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併請提出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並敘明上開三筆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

又如原告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就上開土地不為分割,僅請求分割部分遺產,原告亦應於20內提出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分割上開土地之證明,並變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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