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親聲,2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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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此有戶籍謄本可佐(原證一)。

㈡然相對人自從離婚之後,迄今已四個月餘,均未從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曾主動有所聯繫,更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文,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立場,為求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曾多次傳訊請求相對人撥空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扶養費(依現今消費水平,尚屬合理),無奈均或相對人以「妳自己選的,自己買單」、「一毛錢妳都拿不到了,不用想了」、「妳養不起可以不要養」、「別跟我講什麼仁義道德,我聽不懂」、「妳不是很厲害?靠北傻小」、「妳叫妳父母養啊」、「妳父母比較重要,叫他們處理」、「敢把我兒子帶在身邊,妳最好有能力讓他吃好喝好,不然要妳全家的命」、「沒那本事就別要兒子的扶養權,別跟我靠北靠母」、「繼續去求神拜佛啊,不就有錢養我兒子了」、「妳的苦難才要開始而已,我就看神福如何幫妳」等語加以拒絕並嘲諷揶揄,此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證二),足見相對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且亦無意願盡生父職責甚明。

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㈣準此,相對人於離婚前便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鮮少返台,全由聲請人及母方同住親友負責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參與甚少;

相對人於離婚後,不僅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更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文,堪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情關係明顯淡薄,父子關係已然疏離,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反觀未成年子女從小即由聲請人及母方親友扶養、照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彼此間存在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在此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原告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整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倘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庭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長期下來,恐使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感到困惑混淆,此對於其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

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聲請人同姓,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而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12年6月10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稱明確,堪認屬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改定姓氏為從母姓○,理由:如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具正向照顧功能與充足照顧資源,並能予案主穩定生活作息及安排,且案母能依情境式說明與案主建立正向溝通及討論,針對案主早療需求亦有效執行及悉心陪伴,且案母亦可協助案主建立有效生活規範,又案母自案主出生至今皆親自照顧,且案母與案主親子互動及依附關係皆為正向評估,而針對變更姓氏乙事,案母認為案主與自己同姓可避免案主升讀國小後遭詢問及議論,案母亦有向案主清楚說明,觀察案母能以案主立場為思考出發點並有效規劃及執行。

如案主表現皆屬實,案主對於案母及案外祖父母熟悉度皆相當高且具親密依附關係,且案主清楚表達案母曾告知變更姓氏乙事,而案主亦表示同意,但因案主尚年幼且理解能力有限故無法清晰陳述對於改姓之具體意見,僅能就案主與案母及其家人之正向相處情形知悉其目前受照顧狀況佳且與案母方家人皆緊密依附,案主對於現階段生活環境熟悉且具安全感受。」

等語,另訪視結果相對人部分「因法院來函無案父連繫電話,故社工員寄發家訪通知單至案父戶籍地址請其來電約訪,但案父皆未致電本會,故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家庭發展協會113年3月20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46號函附訪視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等附卷可稽。

至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父親一詞,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認已不具任何實質的意義,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復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

是為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可認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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