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親聲,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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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瓊瑩律師
林倩芸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之母親○○○婚後育有聲請人丁○○、乙○○二名子女。

惟相對人因與聲請人之母親○○○婚後個性及生活習慣不合等問題,與之頻繁爭吵,並曾因而毆打○○○,○○○因屢屢勸解未果,且無法承受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遂於民國78年間與相對人離婚,並從此未再與聲請人等聯繫迄今。

惟相對人離婚後並未承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導致聲請人二人自年幼時起長時間由居住在台中之祖父母、姑姑等親友代為養育,相對人曾為毒品列管人口,雖曾與聲請人祖父母居住至聲請人乙○○高中畢業,惟均自行蝸居在房間内,拒絕與聲請人有任何交流,聲請人乙○○就讀國小時,曾因與友人外出詢問相對人是否可以給予一些零用錢,而被相對人甩耳光;

更曾數次聽聞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如上酒店之債務,回家向聲請人之祖父母索討金錢,而爆發激烈爭吵,上開種種實難謂相對人已善盡身為人父保護照顧及養育兒女之職責,已對當時年幼的聲請人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傷害。

㈡相對人曾趁聲請人丁○○、乙○○年幼時,分別為下列不 法行為,侵害聲請人之精神、身體權利甚鉅:⒈相對人曾於聲請人丁○○、乙○○二人年幼時,因與聲請人母親○○○爭執,並於雙方發生衝突時對○○○拳腳相向,長期對之有家暴行為,均為時同住於一屋樓下之聲請人祖母甲○○所聽聞,然因聲請人丁○○、乙○○斯時年紀尚幼,不知如何求救,○○○亦為不諳法律、思想保守之傳統婦女,僅默默忍受相對人暴行,並未提出司法追訴,直至相對人與○○○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丁○○、乙○○不聞不問,惟相對人上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丁○○、乙○○之心理創傷,聲請人並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拉拔長大 。

⒉此外,聲請人乙○○國中、小時期曾聞到自其房間内傳來塑膠燒焦之氣味,相對人疑似有持續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曾為毒品列管人口,卻絲毫不顧忌聲請人乙○○、丁○○及聲請人祖父母之身體健康而在家施用。

除工作不定而從未負擔聲請人丁○○、乙○○之扶養費用、學習費用以外,更因在外積欠債務,頻向聲請人之祖父母索討金錢,且動輒酗酒、發怒,並情緒失控,若索討金錢未果,便會大發脾氣摔砸物品,更曾因為就讀國小的聲請人乙○○與同學外出,詢問是否可以給予零用錢,即對其甩耳光,導致聲請人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的莫大傷害。

聲請人乙○○、丁○○對父親的孺慕之情實已被相對人之暴力行為磨滅殆盡,且為自我保護,自未成年期間即與相對人幾無往來互動迄今。

⒊準此,相對人上開行為確實對於聲請人丁○○、乙○○之精神、身體上造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使聲請人等之心理受創甚深。

又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數十年不相往來,彼此間並無任何感情基礎,如今相對人因受社會局安置並罹患疾病累積費用有待清償,若聲請人仍須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衡平,自得聲請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甚明。

㈢再因相對人並未善盡教養義務,導致聲請人丁○○、乙○○自幼生活清苦,就學期間即需申辦就學貸款,並半工半讀以貼補家用,聲請人○○○更因約16歲時惟患「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疾病,大多數時間有妄想、記憶紊亂,認知障礙等症狀,難以自理生活,而有長期住院之醫療需求。

本件相對人雖曾短暫與關係人甲○○、聲請人乙○○及丁○○同居一屋至聲請人乙○○高中畢業,卻與家人間無互動,從未關心子女,故聲請人丁○○、乙○○均為祖父母撫養成人,聲請人丁○○前揭雙極型疾患病發初時,係祖母甲○○一手打點,帶其就醫,相對人均不聞問,更甚因長期無穩定工作,向聲請人之祖父母索討金錢,並要求聲請人之祖母甲○○支用聲請人丁○○之醫療保險金供其花銷,而聲請人丁○○羅患「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後輾轉入住各醫療機構,相對人更從未前往探視,實難謂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丁○○善盡保護教養及法定扶養義務之責。

㈣又聲請人丁○○現於(○○○醫院)長期住院治療中,而無扶養能力,更尚需聲請人乙○○及其祖母甲○○等人協助繳納醫療費用。

現聲請人乙○○之月收入約僅新臺幣(下同)4萬元,除生活費及聲請人丁○○之醫療支出約8,540元外,尚需負擔每月5,000元之雅房房租、6,000元之貸款利息、聲請人乙○○之保險費6,000元、聲請人丁○○之保險費1,200元、相對人之保險費2,200元等債務,故聲請人乙○○經濟狀況不佳,扣除所負擔之債務及上開支出後,尚須扶養聲請人之祖母甲○○,渠等收入均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5,666元,且乙○○目前工作為計畫助理,聘期僅至112年12月31日,尚未尋獲下一份工作,倘若仍要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幾難以維持自己生活,實無力負擔相對人来來龐大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故懇請鈞院衡酌相對人先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以及聲請人丁○○與乙○○之經濟狀況,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相對人先前未盡扶養義務、並毆打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乙○○等之不法侵害情事仍未達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然聲請人丁○○因精神疾病而經輔助宣告,自身並無扶養能力;

聲請人乙○○薪資僅能勉力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如日後須負擔相對人龐大的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將使聲請人之生活頓陷困境,是懇請鈞院衡情予以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離婚前跟父母、兩個小孩及太太共同住在○○○街,離婚前相對人跟父親在做園藝,與父母共同扶養小孩,賺錢就是共同用在家庭生活,相對人也有賺錢拿回家,後來約於聲請人乙○○5歲時離婚,離婚後相對人跟小孩同住,是○○○搬出去,相對人跟小孩同住到相對人入監服刑,相對人入監前也是做園藝,有扶養小孩。

㈡本件聲請人已自認其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現受安置於○○○護理之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受扶養的情形,相對人雖然因案入監服刑,是在聲請人乙○○13、14歲時,已養育聲請人10餘年,相對人89年出監後還是回到家裡住,跟相對人的父母及小孩住,當時聲請人丁○○已經去○○○醫院,聲請人乙○○那時候不知道是在讀書還是當兵,後來94年相對人搬到台中市○○○區居住,聲請人乙○○也有到該址居住,故聲請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㈢而就聲請人丁○○部分,因其自身狀況之故,其並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然此非代表其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㈣另就相對人之母甲○○之部分,尚有相對人之弟戊○○扶養,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甲○○乙情,顯非其依法應負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時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非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領薪薪資及勞保投保證明、○○○信用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據,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並未遭要求繳納相對人安置費用等語,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查詢,社工亦稱:目前用社會局專案預算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此福利身分只到113年12月,後續要看法院裁定做處理等語,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間所涉訴訟案件,相對人迄今確未有起訴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或給付扶養費之情,此有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證明結果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臺中市政府亦未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逕認有扶養之義務而為免除之主張,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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