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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幼皆由母親丁○○照顧、扶養,反觀相對人長期無業,酒後對聲請人及母親家暴,致聲請人被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
相對人與丁○○於民國96年8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之後相對人仍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現在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打零工賺錢養活自己;
確實未曾扶養聲請人,且曾於吸毒、酒後對配偶及聲請人施暴,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楊敏惠到庭結證屬實,相對人亦坦認不諱,勘信為真實。
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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