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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其戶籍址及現居所均在屏東縣,有卷附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以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居所地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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