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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延長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延長保護令,應以被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於期間屆滿後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於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復於112年5月5日晚上8時22分許,前往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見聲請人不在屋內,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爬進屋內,嗣聲請人返回上址住處,見到相對人並聲稱要報警處理,相對人始離去;
另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不斷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
因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延長保護令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保護令期間,相對人確實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
另當天相對人亦有前往上址住處找聲請人,因當天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接,相對人擔心聲請人安危,才會前往上址住處,於呼喊聲請人姓名並按電鈴沒有回應後,便爬進屋內,嗣聲請人自屋外返回並稱要報警後,相對人才放心離去。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診斷書,係聲請人於前案通常保護令中遭家暴行為所受的傷,又相對人自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後,就深感悔悟,今後絕不會再傷害聲請人,並希望聲請人能給相對人機會,回家照顧聲請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5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甲○。」
,有效期間為1年6月,有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復於112年5月5日晚上8時22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竟擅自爬進屋內,且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仍不斷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監視器擷取照片、通聯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
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自承上揭時、地,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爬進聲請人屋內,且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不斷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其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感到壓力及恐懼,並影響其居住之安寧,相對人上開所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從而,相對人既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5號保護令核發後,仍繼續對聲請人實施上述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聲請於原保護令內容失效前,予以變更、延長,核屬有據,其延長期間以1年6月為當。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本裁定變更前):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陳秧。
附表二(本裁定變更後):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處(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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