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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至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3住處,因與聲請人之生活習慣不同等細故發生爭吵,竟朝聲請人丟擲水瓶,經聲請人閃躲後,又突然衝向聲請人並朝其頭部重擊三次以及毆打其左臉頰,期間聲請人雖以左手阻擋,聲請人仍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時是聲請人不斷用言語挑釁及一直瞪相對人,相對人才用喝水的空保特瓶丟聲請人,但是沒有丟到聲請人,相對人當時是打聲請人的手,但沒有打聲請人的頭,聲請人生活習慣不好,相對人都配合她,但聲請人卻越來越過分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姑姑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自承有毆打聲請人的手,再觀之聲請人所受之傷勢及受傷部位(頭皮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擦傷),顯係遭受打撞或拉扯所致,應非自傷而係他傷;
況相對人當時曾以保特瓶丟擲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亦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騷擾之程度。
又縱或相對人抗辯係因遭聲請人挑釁,方有上開舉措等情為真,亦僅為相對人得否另聲請保護令之問題,尚不得執此正當化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實施之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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