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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特定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特定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任之: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8千元。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夫,相對人罹患躁鬱症,且情緒控管不佳,並會限制聲請人外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住宅處,兩造因家中經濟等事宜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摑掌聲請人,且雖聲請人舉手護擋,相對人仍頻頻毆打聲請人,並將聲請人拉至上開住處門外繼續徒手毆打聲請人的右手臂與頭顱,又當下聲請人公公謝金座報警且出面阻止糾紛,惟於警方到達前相對人仍持塑膠瓶砸聲請人的頭部,以致聲請人受有左頭部頭皮腫痛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另於同年2月27日晚上6時許,同上開住宅客廳處,兩造因聲請人關門大聲發生口角爭論,相對人遂氣憤摑掌聲請人,並手持塑膠椅砸聲請人,且將聲請人拖至二樓房間內並將門反鎖後毆打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受有右上臂瘀青之傷害,且聲請人長子丙○○當場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施暴過程。
此外,於同年3月6日,相對人打電話給聲請人,並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言語辱罵聲請人。
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子丙○○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6、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其及其長子丙○○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及其公公謝金座分別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2張、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丙○○等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另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得以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使兩造得以重新營造和諧之家庭環境,並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其長子丙○○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又本院核發主文第4項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期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四、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不得與聲請人及其長子丙○○接觸、通話及通信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考量兩造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存有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問題,實難以完全避免將來相互接觸、通話與通信,且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其長子丙○○,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
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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