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16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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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盛 
代  理  人  黃強民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同母異父之姐姐。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曾拿米酒空瓶不斷壓在被害人手背上持續摩擦、持棍子揮擊被害人頭部及腳部,另曾於民國112年年底,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因被害人偷錢及弄破紗窗行為,一氣之下要求被害人罰站、半蹲,並對被害人丟擲清潔劑,導致被害人滿臉都是清潔劑而受有頭部紅腫、腐蝕灼傷。

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1日11時許,相對人又在上開住處持木棍敲打被害人頭部,並要求被害人半蹲、罰站。

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轄區警察機關,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從14歲開始照顧被害人迄今,被害人曾經被騙、騎腳踏車撞到人,都是伊去處理,以前被害人不乖,伊有處罰被害人罰跪或打被害人巴掌,導致被害人頭撞到牆壁。

113年1月1日早上伊在外面不在家,否認有拿米酒空瓶不斷壓在被害人手背上持續摩擦或拿木棍打被害人的頭。

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因被害人拿清潔劑從自己頭上淋下去,伊叫被害人去浴室清洗,結果被害人去浴室還在洗他的內褲,伊才會打被害人,然後趕快幫被害人清洗,那幾天都是伊幫被害人上藥,被害人目前被安置中,伊並未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

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

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

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

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

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同母異父之姐姐,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訊筆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受傷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伊在警局講的話不是真的,清潔劑是伊自己弄到頭上的,後來相對人帶伊去廁所,叫伊洗掉,相對人沒有用棍子打伊的頭、腳,1月1日晚上,因為伊要進去家裡,把玻璃、窗戶用壞了,相對人就很生氣要伊罰站、半蹲,又因伊曾經拿人家的錢沒跟相對人講,相對人很生氣,有拿東西丟伊,要趕伊出去,但相對人沒有用清潔劑丟伊等語,核與相對人所辯大致相符,堪信相對人前揭所辯非虛。

至相對人固曾有打被害人巴掌、命被害人罰跪、拿東西丟被害人等舉,惟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相對人因管教被害人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但仍應屬一時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相對人參加庭前認知輔導課程並經彰化縣政府評估後,認相關法規規範對相對人有明顯嚇阻恫嚇作用,相對人非屬家庭暴力再犯高危險群等語,此有家庭暴力相對人庭前認知輔導紀錄(建議)表在卷可參,信經此事件後,相對人已能知所警惕,修正調整管教被害人之方法。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被害人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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