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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子女乙○○、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以下各簡稱姓名)。
自民國108年9月14日迄今,相對人喝酒後容易發酒瘋,會一直叫聲請人出去、回娘家,並作勢要打聲請人,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相對人酒後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市住處,突然肘擊乙○○的床邊,聲請人表示乙○○明天要上課,請相對人不要吵乙○○睡覺,相對人竟將乙○○丟到另一張床上,聲請人為此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相對人就回說:「我爽、怎樣?」,接著就開始趕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還動手推聲請人的頭,並用愛的小手抽打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左臉受傷紅腫及左右小腿瘀青、乙○○臉頰發紅及右小腿紅腫、丙○○左小腿受傷,隨後聲請人將丙○○抱到一樓,相對人也跟著走出來,兩造在屋外發生拉扯,相對人不願讓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離開並將未成年子女抱走,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受傷照片、個人暨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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