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18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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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尤忠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配偶,平時吵架時,即會持續辱罵聲請人,期間已持續8至9年,又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透過臉書語音訊息,以:「你娘」乙語辱罵聲請人;

再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房,持手機丟擲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右手臂淤青,並持續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

認相對人以此方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其與父母黃田豊、姚素梅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不得對黃田豊、姚素梅為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渠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且應完成認知教育、心理輔導等處遇計畫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

又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該法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是其立法精神著眼於保障家庭成員,能擁有健全發展之家庭環境。

再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上情指稱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受傷照片、錄音檔案為證。

然經本院檢視上開錄音光碟,可知其中僅有某男於「新中橫公路2」檔案起始時,以緩慢模糊之語調提及「您娘咧」乙語,但自其後內容(無此語以前之對話內容),並無法判斷發語者為何口出此言,亦無法認定「您娘咧」係出於辱罵抑或平素口頭禪之意,是在於其餘3段錄音檔案中,均無任何足以認定有侮辱、恐嚇或嘲諷內容之情形下,自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曾於000年0月間對其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已盡舉證責任。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傷勢照片佐證其於113年1月24日遭相對人丟擲手機成傷。

然觀之聲請人照片可知,其右手傷勢係在前臂內側靠近肘彎處之點狀,以及右上臂向下延伸至肘彎內側之條狀瘀青,是該等傷勢是否確為手機擊中所致,並非無疑。

再依相對人代理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聲請人曾於某日傳送大腿瘀青之照片與代號為「蕭...」之人,同時發訊:「今晚洗澡發現左大腿又烏青」、「按壓會痛〜〜〜(明明沒有撞到呀>.<),又於某日傳訊與「蕭...」:「醫師早安」、「昨天洗澡的時候,發現我右邊的屁股有一塊很大的烏青」、「沒有撞到東西」、「雙腿最近也是」,「蕭...」於112年3月24日回訊:「痛嗎?」後,聲請人回稱:「不會痛」,同時傳送露出大片瘀青之臀部照片,並稱:「這麼大一片烏青」。

(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第137頁)。

本件聲請人既於112年間即曾向他人表示體表縱使未遭碰撞,也會出現瘀青,則其指稱前揭右手瘀青傷勢,是否確因遭相對人丟擲手機所致,更屬可疑。

㈣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聲請人曾與某人傳訊稱:「還一直說我騙他旁邊沒有人」、「啊你就離開了」、「當然沒有人」,某人隨即回稱:「我是隔壁房的家屬」、「隔壁床的家屬」,聲請人回復道:「可以ㄛ」,該人立即稱:「算了還是我也去住一下」、「安排在妳隔壁床」、「當病友」(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於某日與「家誠」對話時,於「家誠」傳訊:「辦事記得音量要控制喔」,並稱:「你會覺得我一直在你那佔位子害別人都不能來找你嗎」時,回復稱:「不會」、「跟你做過之後別人的就不太想要」,於「家誠」問稱:「為啥?有照顧到你的心情嗎?」時,回答稱:「是阿」、「他們幾乎都只顧自己爽而已」、「好幾個被我打槍ㄌ」、「後續還想要」等語,復於「家誠」詢問:「所以我有及格嗎?」、「你不是很容易流嗎」、「你昨天那個是有點誇張了」、「碰到一下而已就流成這樣」時,向「家誠」表示:「都讓我流那麼多水ㄌ」、「那是要遇到對的人」、「是很容易沒錯」(參見同上卷第101-103頁);

再於與「吳白鯧in the house」(下稱「吳白鯧」)對話時,於「吳白鯧」發訊搭話時探問:「是想要ㄛ」、「我在我家ㄟ」,「吳白鯧」隨即回以:「剛剛在回想那天」、「和你在醫院」、「就硬ㄌ@@」,聲請人隨即稱:「做愛」、「ㄛ」,旋即與「吳白鯧」展開鹹濕對話,聲請人更於「吳白鯧」誇讚:「而且你ㄉ妹妹超小」時自稱:「X過的人都這麼說」、「最近照顧我的19歲小鮮肉也是醬說」,並向「吳白鯧」解釋上開「小鮮肉」是醫院以外之另一位推特網友,「做好幾次」、「他咕咕好大」、「又持久」,甚至在「吳白鯧」傳送勃起陰莖照片並求歡後,與「吳白鯧」相約逛夜市(參見同上卷第105-107頁);

復於某日與「林皓宇」傳訊討論「主人」與「奴隸」之性交手法(參見同上卷第117頁,第121-123頁,第139-181頁),更在與「黃世良」對話時,見「黃世良」表示因有家庭而不敢與聲請人繼續維持關係時,嘲笑「黃世良」:「你真的很臭俗辣」、「繼續去羨慕別人唄」(參見同上卷第131-133頁)。

㈤由上足見,聲請人不僅交友複雜,且曾於住院期間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甚至疑似在醫院與男性友人發生性關係。

再佐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顯示,聲請人曾向某人傳訊:「然後我那一個前男友又密我」、「還跑來醫院找我聊心事」、「只好就讓他陪我聊」、「因為急診室我老公待了一天2晚」、「星期一下午才住進病房」、「現在還在住院中,最快應該明天就可以把辦出院了...」、「我覺得很好奇ㄟ」、「我在想你的時候你就密我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並曾向「吳白鯧」表示:「我等等要去警局做筆錄」、「看警員怎麼教我做了」,且於事後「吳白鯧」探問時回稱:「就申請『通常保護令』」(參見同上卷第99頁)等情。

堪認縱相對人確曾於113年1月24日在基督教醫院對聲請人丟擲手機,甚至造成聲請人受傷,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一時性情緒行為,而聲請人不無透過保護令之聲請以遂行其與諸多男性友人來往之意圖。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或黃田豊、姚素梅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渠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自難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保護之一般慣常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相符,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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