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2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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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子女(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治療-精神治療,12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兩造同住在彰化縣○○鄉○○村○○街0號住處。

相對人今年過年去大陸前,曾將聲請人的手機砸壞,也曾拿走聲請人的身份證拒不歸還。

於民國113年2月9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聲請人要祭拜時找不到金紙和香,去詢問相對人,就遭相對人辱罵及持拖把毆打。

同日8時許,相對人故意將門上鎖不讓聲請人進去,且繼續對聲請人辱罵。

同日9時許,相對人將屋內的櫃子及雜物丟到鄰居家門口。

相對人也曾打過兒子○○○,讓兒子都不想回家。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條、第七條與第八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

依據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

依綜合資料評估,相對人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對被害人有精神暴力及肢體暴力之情形。

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中』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家庭暴力認知及行為改善,建議邱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門診治療-精神治療12次,每2周1次。」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41014號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聲請遠離令部分,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現仍同住一處,聲請人並未一併聲請遷出令,又相對人既為大陸籍配偶,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在台灣亦無其他住所,而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故遠離令部分不予核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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