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22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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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居所(地址:苗栗縣○○鎮○○里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同居男友,相對人先前常對聲請人為大聲嚷嚷之精神上暴力行為。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前某日,相對人曾手持鑰匙割己身頸部以要脅聲請人;

另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號0樓住處,因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感情不忠,即氣憤對聲請人大聲咆哮,及於同日晚上7時許,相對人先搶走聲請人的手機與鑰匙等物品,且趁聲請人佯裝下樓拿取藥物時,相對人遂拆除住處房門的內鎖。

另相對人曾於113年2月17日前、後幾日,手持鑰匙割傷自己的腳部,並傳送照片給聲請人。

此外,於同年3月16日,相對人於電話中對聲請人稱正在服用安眠藥、欲自殺等言語。

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3年2月17日事發時,因聲請人之前常與前男友反覆聯絡、曖昧,又不解釋原因,故伊確實對聲請人大吼大叫,另伊有拆掉房門的內鎖,且因聲請人身體不適,要伊下樓去機車拿取藥物,上樓後是聲請人自己將手機、鑰匙交給伊,如伊真有搶取聲請人的手機,當下聲請人如何打電話報警?事後於同年月19日聲請人又返回鹿港住處,且打電話告知伊母親已原諒伊,並與伊一直同住到同年3月6日才又突然消失。

又兩造每次吵架都是因聲請人前男友,伊本身罹患憂鬱症,伊才不止一次情緒失控手持鑰匙割己身的頸部與腳給聲請人觀看,且因聲請人突然消失又不聯絡給解釋,伊遂於同年2月17日手持鑰匙割自己的腳,並於同年3月9日傳照片給聲請人看。

此外,伊已封鎖聲請人的LINE,只想好好過自己的生活,但最近聲請人仍加入伊的抖音並對伊留言,反而是聲請人在擾亂伊、介入伊的生活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當場自承確有於113年2月17日對聲請人大聲嚷嚷且拆掉房門的內鎖,並曾數次手持鑰匙割己身的頸部與腳給聲請人觀看,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自殘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大聲嚷嚷、拆除房門內鎖與自殘要脅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

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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