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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有酗酒之劣習,且於酒後會對聲請人謾罵,於民國112年2月2日及12月1日下午8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住家,酒後無故對聲請人大小聲及辱罵,並將家中碗筷摔擲在地導致破裂。
以此等方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警詢時以上情指陳遭相對人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陳相對人有何言語令其感受到家庭暴力,且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為說明,是在相對人到庭辯稱112年2月2日、12月1日係因子女事宜與聲請人商討時大小聲,但未將碗筷摔到地上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就此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自難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保護之一般慣常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相符,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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