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2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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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洪○○、洪○○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洪○○、洪○○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縣○○鎮○○路000號9樓之1)。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未成年子女洪○○、洪○○。

相對人之前即經常毆打聲請人,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聲請人因經濟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後,竟以Line傳送「要逼我殺人沒關係」、「妳自己今天就妳跟孩子的忌日」、「不信試看看有種晚上就不要給我死回彰化給我躲好」、「妳可以當我開玩笑,我一定要讓妳知道妳斷送一個家」、「於其讓妳回去氣死我媽,我就讓妳跟小孩都一起去死」等文字恫嚇聲請人。

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洪○○、洪○○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洪○○、洪○○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108年7月5日的訊息是相對人傳的沒錯,相對人的意思是想要跟聲請人道歉,希望可以維持家庭的和諧,且在衝突發生之前,是聲請人用動作跟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並不想要跟聲請人動手,相對人只是推聲請人 而已;

又相對人於113年2月25日只是一時氣憤說出這些話語,並不是慣常性的等語。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

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兩造於108年7月5日及113年2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自承108年7月5日有推聲請人,並傳送上開Line訊息文字等語,且觀諸113年2月25日之Line訊息文字內容,其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感到壓力及恐懼,相對人上開所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

又縱或相對人抗辯係聲請人先以動作跟言語挑釁,方有上開舉措等情為真,亦僅為相對人得否另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另相對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僅有一次,其情節亦非輕微,自非屬偶發性單一事故,且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目前尚有婚姻等問題待解決,仍處於對立、緊張之立場,則在雙方互動情形無明顯改善下,難謂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洪○○、洪○○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實有以通常保護令督促相對人維持理性互動之必要。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100公尺部分,因聲請人表示遠離部分只要聲請遠離住居所部分即可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達保護聲請人之目的,故此部分之保護令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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