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26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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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之妻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遷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彰化縣○○鄉○○街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乙○○大小聲及言語恐嚇。

最近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5時許,聲請人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2樓聽到相對人故意將音樂放很大聲,於同日上午8時26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音樂放小聲音,今天又要當廢人」等訊息予相對人,同日上午9時30分,聲請人在相對人房門前還是有聽到音樂聲及相對人躺在床上碎碎念,便走到住處1樓打電話給社會局,詎相對人竟從聲請人背後推聲請人,致聲請人直接撞到洗衣機。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經聲請人之妻○○○到庭證述:相對人有事沒事會在家裡吵,很會罵三字經,有時候有事沒事誣賴我們去他房間拿東西,我們裝監視器他還是認為我們會拿他東西等語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113年2月24日我有推聲請人,那天早上我在放音樂,聲請人起床就叫我搬出去,說要打給社會局,我聽了不開心,聲請人就打給警察,我就推他一下等語,顯見相對人曾有於清晨大聲播放音樂使被害人之生活帶來嚴重困擾及動手推撞聲請人之情形,實已對聲請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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