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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通話;
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有酗酒習慣。
兩造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手,聲請人於113年2月13日1時30分許,相對人傳送訊息訊要求聲請人早上9時,陪相對人去麥當勞吃早餐,聲請人未予回覆,相對人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聲請人彰化縣和美鎮住家外,隔著紗窗一直叫囂要聲請人還錢,並與聲請人母親甲○○發生爭吵,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相對人仍叫囂聲請人欠錢,要聲請人還錢,此次已是相對人第2次來聲請人家要錢。
又聲請人封鎖相對人之手機門號,相對人便使用其他手機門號傳送簡訊騷擾聲請人。
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還恫稱說要帶父母、前妻或姐姐去法院,如果聲請人可以撤回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就可以不要告聲請人等語,令聲請人心生畏懼。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母親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名: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係由另一人手持手機拍攝,影片開始時相對人站在門外,與門內聲請人之母對話,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分手時有說要還錢,希望聲請人還錢,聲請人之母稱這些事情她不清楚,要釐清一下,如果有欠的話就要還,且才剛過沒有幾天,相對人之前不是說自己家裡很有錢,笑死人了,現在就要要錢。
相對人仍稱希望聲請人還錢。
聲請人之母說因為現在過年,會看時間處理,聲請人現在吃藥越來越重,希望相對人不要再影響聲請人,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仍持續爭論。
聲請人之母要求相對人先還10萬元,相對人仍稱要聲請人還錢。
影片中相對人無大聲咆哮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相對人亦自承:伊有傳送上開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之訊息給聲請人。
伊因遭聲請人封鎖LINE帳號,故於113年2月13日借用同事手機傳訊給聲請人,訊息內容是說那天伊會去麥當勞吃早餐、會去聲請人家,伊並未邀約聲請人。
當天伊在聲請人家門外沒有大聲,伊只是說如果可以的話,把錢還伊。
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有打電話給伊,那天伊說可能會帶父母或前妻或姐姐,然後聲請人就掛掉電話了等語,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
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認相對人自112年9、10月間分手後,仍多次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訊息內容或涉及兩人之感情問題、或表達對聲請人之思念、或要求歸還兩造交往期間之物品,並於113年2月13日在聲請人住家外佇候要求聲請人還錢,經聲請人母親婉言相勸後仍不肯離開,甚至在與聲請人通話過程中,揚言要帶父母、前妻或姐姐跟聲請人要錢,客觀上已足以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之壓力而構成騷擾行為,相對人如認其與聲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或其他糾紛,允宜經由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理由。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並未釋明核發之必要性,本院復認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母親,故此部分認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7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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