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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余○○、蒲○○、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余○○、蒲○○、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百公尺:
1.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號);
2.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余○○、蒲○○、余○○,分别為聲請人父、母、姊,與聲請人同住在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號住處。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4時許,在雙方共同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文旅」途中,因不滿聲請人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前往,竟徒手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雙方分手後,相對人仍不斷撥打電話向聲請人借貸金錢,致其不堪其擾。
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余○○、蒲○○、余○○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各員,此參該法第3條第2款自明;
而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敍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有同居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醫院診斷書、Line截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余○○、蒲○○、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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