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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並曾推聲請人撞擊門。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至5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村00號0樓住宅處,相對人先撞開聲請人上鎖的房門,兩造旋而因相對人質問聲請人房地所有權狀何在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即徒手毆打聲請人的左臉顴骨與右下顎,並以右手抓住聲請人的左手,以左手壓住聲請人的右肩膀,且將聲請人壓在房間的牆壁上,以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腫痛,右下巴疼痛無明顯外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另因當下聲請人右手握魚刀作勢自衛,於相對人將聲請人壓在牆壁時,相對人的左肩遭聲請人手持的魚刀刺傷,此外,相對人並以「垃圾、廢物、看你活得像個什麼樣子」等言語辱罵聲請人。
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3年1月19日事發時,伊確有撞開聲請人上鎖的房門,並質問聲請人房地所有權狀何在,當時聲請人坐在床上,伊站著質問聲請人為何權狀放在外公那邊,且聲請人態度非常惡劣,伊遂摑掌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反抗並手持水果刀刺伊,伊旋而壓制聲請人手持水果刀的手,且將聲請人壓在床上,但伊並未毆打聲請人的左臉顴骨與右下顎。
又伊一直以來都住○○○市○○○村00號0樓的房屋,此房屋是伊父母親所遺留的,目前房屋貸款是以聲請人的名義,水電瓦斯亦綁定聲請人的名字,但聲請人後來都未繳納,變成由伊在繳納,另聲請人一直拖欠管理費。
此外,20幾年伊太縱容聲請人,伊要聲請人打理好生活,要有穩當的職業、學技術,但聲請人卻不思進取,晚上不睡覺,都睡白天,且一堆勞健保欠繳單據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當場自承確有於113年1月19日撞開聲請人上鎖的房門,並摑掌聲請人,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約略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撞開上鎖房門、毆打成傷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
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不得與聲請人接觸、通話與通信、同條項第3款遷出令及第4款遠離令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考量兩造之親屬關係尚屬密切,難以完全避免將來相互接觸、通話與通信,且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
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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