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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J000-B113024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024。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J000-B113024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同性伴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銀櫃KTV,徒手拉扯聲請人之手、手肘,致聲請人頭部撞到牆,受有左側耳、左臉、後頸、雙側膝部、雙側小腿、雙側手肘、左側大腿、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等處挫傷。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曾有同居關係之同性伴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拉扯。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4日12時許,在其租屋處,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並散布上開性影像予聲請人之親人部分,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
另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與其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彰化縣埤頭鄉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已分手、分居,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以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BJ000-
B113024
A01(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
號(指定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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