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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手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相對人乙○○見聲請人駕車返回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家,即以「幹你娘、破基掰、老基掰」等穢語持續辱罵聲請人,嗣聲請人配偶○○○返家,亦同遭相對人乙○○、丙○○以上開穢語辱罵;
相對人丙○○見○○○不予理會,竟即持美工刀靠近○○○,作勢欲割○○○下體,○○○見狀後退,聲請人隨即上前阻擋,相對人丙○○乃出右拳毆打聲請人嘴唇,並將聲請人推倒在地,導致聲請人受有左手臂及左腳多處擦傷、嘴角及嘴唇破皮、牙齒掉落一顆等傷勢。
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渠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丙○○、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丙○○答辯略以:並未於113年2月26日毆打聲請人及○○○,不清楚聲請人為何受傷,如有受傷當日就應去報警,聲請人牙齒應該是用拔的,不像是打落,也無腫脹;
當天是與相對人乙○○在外面代工耕田,剛好看到聲請人夫婦回來;
○○○曾恐嚇相對人等稱錄音帶有兩、三卷,隨時都可以告相對人等。
本件並未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憑何聲請保護令?㈡相對人乙○○答辯略以:並未於113年2月26日辱罵聲請人,當日僅係與聲請人相遇,因聲請人弄壞其車輛,故前去向聲請人索賠,聲請人對其比出不良手勢,且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故其脾氣上來,但到底有無辱罵聲請人已不記得,相對人丙○○當時亦在現場;
聲請人住家監視器眾多,為何傷害時監視器未錄音?聲請人傷勢應是虛偽;
另○○○警詢筆錄內容是亂寫的。
本件並未發生事情,故不同意聲請人聲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家庭成員○○○遭相對人丙○○、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渠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指陳,並經關係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敘明,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為證。
相對人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毆打聲請人,惟依上開診斷書所載,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4分急診時,經醫診斷受有「唇鈍傷」、「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左側臀部、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勢,堪認相對人丙○○就此所辯,尚難採信;
而相對人乙○○固否認出言辱罵聲請人,然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日向聲請人索賠時,曾因聲請人行徑而一時氣憤,但對於有無辱罵已不記憶等語,堪認相對人乙○○之辯詞,核屬避重就輕。
至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等對○○○家暴之情節,其舉證雖略為薄弱,但不影響本件相對人等是否已為家庭暴力之判斷。
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家產分配議題所起,是於兩造家產糾紛平息前,雙方仍有再起衝突而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渠等遭受相對人等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末本件相對人乙○○如認聲請人所為,亦對其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自得檢附相關證據,另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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