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及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住居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巷00號)、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同居男友,自民國110年間起,相對人曾陸續毆打聲請人成傷,其中於112年12月14日,在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宅處,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貸款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不讓聲請人返家,並拉扯聲請人的頭髮與左手腕,以致聲請人受有頭皮疼痛、左手腕腫痛等傷害;
另於113年1月27日晚上9時許,同上開住處,同樣因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貸款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遂拉扯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受有雙膝與下背挫傷等傷害,且兩造為此分手,惟此後到同年2月19日期間,相對人頻頻到聲請人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宅處外堵聲請人,試圖找尋聲請人。
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2年12月14日兩造因聲請人要求分手而發生衝突時,伊為阻止聲請人離去而拉扯聲請人,但並未拉扯聲請人的頭髮;
另於113年1月26日拍照時,聲請人曾摔倒以致膝蓋瘀青,且於次(27)日,因聲請人驟然欲搬走離開,伊不想聲請人離去而拉扯聲請人,不小心讓聲請人撞到膝蓋,變成聲請人的傷勢全都是伊造成的,而此後五日伊都未去找聲請人,直到同年1月31日晚上12點兩造又復合,但到同年2月7日聲請人真的不理會伊,伊想挽回感情遂連續五天到聲請人的家欲找尋聲請人,直到同年2月中旬,聲請人告知已對伊提告。
另自110年起,伊並未陸續毆打聲請人成傷,因聲請人從事夾娃娃機工作而會不小心撞到,且聲請人身上本就很容易瘀青。
此外,伊對聲請人聲請核發包含遠離聲請人的住居所與工作場所各100公尺等內容的保護令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亦當場自承確曾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與113113年1月27日拉扯聲請人成傷,並曾自113年2月7日起連續5日到聲請人的住家欲找尋聲請人,且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無意見,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卓醫院與員林基督教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拉扯成傷、多次到聲請人住處門口守候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
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