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相對人丙○○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二、相對人丙○○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二子,相對人
- 二、有關相對人丙○○部分:
- ㈠、相對人丙○○答辯略以: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媽媽或騎機車作
-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
- 三、有關相對人乙○○部分:
- ㈠、相對人乙○○答辯略以:當初是聲請人自己答應要繳車貸的
-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 ㈢、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乙○○有向其要錢花用而實施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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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游楊秀主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游明儀
賴詩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丙○○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丙○○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二子,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長媳。
⑴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在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5兩造住處內,相對人丙○○無故拿安全帽作勢打聲請人的頭部,當天晚上在廚房,丙○○又要用拳頭打聲請人,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張照欣有看到,其就把丙○○拉住,丙○○還對聲請人說「要拿刀殺我」,自此之後聲請人就搬去跟女兒、女婿住。
⑵於113年1月某日,丙○○在街上看到聲請人,就對聲請人辱罵「幹你娘」,並意圖騎乘機車撞聲請人。
⑶相對人乙○○會一直跟聲請人討錢花用,用各種名目要錢,要不到就會一直打電話給聲請人,打過兩次電話。
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有關相對人丙○○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略以: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媽媽或騎機車作勢要撞媽媽我都有,但是都沒有真的打到她、撞到她,都是在嚇她而已,我有罵她三字經。
我說要殺聲請人是口頭禪,我妹夫的朋友就拿熱融膠條打我。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丙○○亦坦承有作勢要打及要撞聲請人,並有辱罵三字經及說要殺聲請人等語,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有關相對人乙○○部分:
㈠、相對人乙○○答辯略以:當初是聲請人自己答應要繳車貸的的,我只有打兩次電話給聲請人,一次是她沒有接電話,一次她有接,我是跟她說不繳車貸的嚴重性,當初是我先生說要買,買我的名字,我先生請聲請人當第二保人,聲請人說她可以幫忙繳,但是隔壁的房租她自己要收,我說好,但後來聲請人因為11期車貸沒有繳,我才打電話問她,說房租收了,為什麼車貸沒有繳,我只是跟他說沒有繳車貸的嚴重性。
後來我先生入監服刑後小孩都是我及娘家獨力照顧。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乙○○有向其要錢花用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查,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均無法具體指明相對人乙○○係於何時、何地、如何、不斷向其要錢花用,本院另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抗辯之內容並未予以反駁,足認相對人乙○○所辯應與事情經過大致相符。
從而,本院認定相對人乙○○僅打過2次電話給聲請人催繳車貸,次數並不多,且係因聲請人先前自己承諾要幫忙繳車貸才購車,聲請人並擔任購車之保證人,因聲請人未去繳車貸,相對人乙○○才會打電話去詢問並跟聲請人告知不繳車貸之嚴重性,相對人乙○○上開行為無法遽認係家庭暴力行為,況且相對人乙○○打了兩次電話而聲請人僅接聽其中一次電話,上開行為應係偶發行為,難認相對人乙○○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是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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