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2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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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J000-A113032  (姓名年籍詳卷)            BJ000-A113033  (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黄銥庭 
相  對  人  BJ000-A113032A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8號),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經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113032及BJ000-A113033。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032及BJ000-A113033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J000-A113032A為聲請人即被害人BJ000-A113033(姊)、BJ000-A113032(妹)之伯父,分別對聲請人BJ000-A113033、BJ000-A113032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㈠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中午,在聲請人BJ000-A113033住處二樓書房,假稱欲檢查聲請人BJ000-A113033身體是否洗淨,而徒手朝聲請人BJ000-A113033胸罩內觸摸數下;

又於113年1月某日,利用聲請人BJ000-A113033在廚房烹調食物時,言語要求聲請人BJ000-A113033供其撫摸胸部,見聲請人BJ000-A113033堅詞拒絕方作罷。

㈡另於113年間某日,利用聲請人BJ000-A113032在家中廚房洗碗之際,自後方環抱聲請人BJ000-A113032並以雙手隔衣觸摸、搓揉聲請人BJ000-A113032胸部約1分鐘;

又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住處房間,要求被害人BJ000-A113032每週供其撫摸5分鐘,雖經被害人BJ000-A113032及陪伴到場之母親拒絕,仍以雙手伸入被害人BJ000-A113032胸罩內,觸摸並搓揉被害人BJ000-A113032胸部約3分鐘。

㈢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BJ000-A113032及BJ000-A11303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聲請人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雖有對聲請人BJ000-A113032為所指訴情事,但並未對聲請人BJ000-A113033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因聲請人BJ000-A113033個性兇悍,所以根本不可能摸聲請人BJ000-A113033,當時是因聲請人BJ000-A113033洗澡隨便,有跟聲請人等母親說過要提醒,再因4個小孩均由其管教,故遇到聲請人BJ000-A113033時才提醒此事,且當時剛好有過路客人來,其即去招呼客人,並未對聲請人BJ000-A113033為觸摸行為。

對於聲請人等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渠等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渠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有證人即渠等之母BJ000-A113032B於警詢之證述,且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為證。

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曾對聲請人BJ000-A113032為不法侵害。

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等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足認聲請人等主張渠等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0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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