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2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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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已言語辱罵聲請人多次,打過聲請人三次。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聲請人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兩造住處係三合院,兩造各住一棟),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討客兄,就持刀敲門叫聲請人開門,並說要殺死聲請人,聲請人打電話給兒子,兒子有報警,兒子回來時,相對人已回到他住的那一棟,而相對人手還拿著大彎刀,已有警察在相對人那邊。

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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