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2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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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之女。

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相對人便以:「不會教兒子」、「幹你娘」等語辱罵聲請人。

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沒有踢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坐在沙發的另一側,伊沒有主動攻擊聲請人,伊只是防衛。

是聲請人衝過來打伊,是聲請人先罵伊,伊才會罵聲請人幹你娘。

認為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內容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承認其有罵聲請人幹你娘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騷擾之程度,且亦踰越正當防衛之範疇。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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