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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三百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縣○村○○路○段000巷0號)、被害人之學校(○○國中,地址:彰化縣○○鄉縣○○路○段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被害人父親之同居女友,被害人與父親和相對人之前同住在○○縣○○鄉○街村○○街○○巷00號,同居期間達4、5年。
相對人時常都會跟被害人要錢,要不到錢,相對人就會打被害人的臉,推被害人的頭,也會捏被害人,被害人已被相對人打過很多次,且相對人會帶被害人去工地打工賺錢,被害人的工資都會被相對人拿走。
於民國000年0月間,相對人載被害人去郵局領錢,叫被害人付房租給相對人,相對人還用手捏被害人的臉頰致受傷瘀青,相對人還對被害人說「不可以跟父親說,不然叫我試試看」。
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是念說我要繳房租、繳車貸,我有捏她的大腿,她的臉基本上很少捏。
她會搬來跟我住是因為她在她姑姑家會偷東西,姑姑才把她送來。
這七年都是我照顧她的生活起居,我跟聲請人交往七年,實際住在一起大概四年,我照顧被害人大概七年。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父親之同居女友,被害人與相對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稱有捏過被害人大腿,但很少捏被害人的臉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及被害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被害人與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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