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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之女友,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00○00號租屋處,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並以「去死」、「幹」、「白癡」、「呆子」等語辱罵聲請人,之後聲請人外出,相對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若殺人無罪,我一定親手手刃」、「去死死算了」之訊息。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女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訊息截圖、LINE聊天紀錄譯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又觀諸上開事證之訊息、聊天紀錄內容,可認相對人所為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騷擾之程度。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內容之保護令,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
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平臺提供者、網際網○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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