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50,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大甲鎮瀾宮外道路上,互踩對方鞋子嬉鬧間,相對人突然以手揮打聲請人的頭部,聲請人即以手掌摑相對人,相對人反手掌摑聲請人臉部,並將聲請人之手機摔落地板,再以踩聲請人手部,阻止聲請人撿拾手機,致聲請人受有左臉、右手瘀傷、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瘀傷等傷害,及耳環毀損之損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甲○○亦遭摔落手機砸中傷及鼻子。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之未成年子女甲○○有在場目睹並受到相對人攻擊,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甲李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當天有打聲請人,惟查,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24日18時34分許在大甲李綜合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之兩造發生衝突時間113年2月24日16時許密接相近,且診斷書所載聲請人傷勢與聲請意旨所述遭相對人動手毆打情節大致吻合,相對人亦自承:兩造在大甲那天有吵架,聲請人要打電話找人來處理伊,伊要去拿手機,才會砸到小孩,當時伊之眼鏡被聲請人打掉了,伊看不清楚等語,並對上開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表示無意見,足見聲請人所述其於113年2月24日16時許,在大甲鎮瀾宮外道路上,遭相對人以手揮打頭部、掌摑臉部、以腳踩手部,未成年子女亦受到相對人攻擊等事實,並非虛妄,且依聲請人提出受傷照片,聲請人之傷勢非輕,聲請人應非自我傷害。

相對人空言否認有打聲請人,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且本院審酌兩造分手後仍藕斷絲連、屢生糾紛,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2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二段之7-11便利商店外,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阻擋聲請人搭乘之自小客車,致聲請人無法離開,另疑似於112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高鐵站停車場毀損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復於113年2月28日12時50分許開車尾隨聲請人乘坐之車輛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然相對人既有前開在大甲鎮瀾宮外道路上毆打聲請人之舉,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