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5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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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配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發燒而要求外出購買感冒藥水,詎竟迄至翌日(19日)中午才返家,且身上有濃厚之塑膠味,見聲請人因此與之爭吵,並要求其離開且留下汽車供聲請人載送未成年子女就診,乃揚言:「如不讓我開車離去,我會將鐵門撞破離開」等語,並發動汽車引擎,聲請人見狀直接報警,而未成年子女○○○、○○○、○○○等人均在場目睹上情。

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其與未成年子女家伃、○○○、○○○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聲請狀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明確。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

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足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等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另本件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是相對人仍得在不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下,以適當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維繫親情,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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