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3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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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18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
相對人遷出後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前因吸毒,情緒不穩,屢對同住家人吼叫、砸毀物品。

民國113年3月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住處,相對人竟對聲請人及父親巫耀成辱罵三字經,令聲請人心生畏懼。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物品毀損照片在卷可稽,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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