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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胞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雙方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因不滿聲請人晚歸未烹煮晚餐,乃揚言欲持菜刀殺害聲請人兒子與孫兒,隨即走向廚房後騎車外出。
認相對人以此方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以上情指稱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是在相對人經傳喚未到庭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程度。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人如有再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自得檢附相關事證,另行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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