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4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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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准許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20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①被害人乙○○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號)。
②特定家庭成員丙○○、丁○○就讀學校(彰化縣私立○○托兒所,地址:彰化縣○○鄉○○街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治療(內容:戒癮治療,每二週一次,共十二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前夫,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清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福KTV(已停業)處所,兩造因相對人外遇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與拉扯行為,相對人即以腳將聲請人踹倒於地,並徒手毆打聲請人的身體與頭部。

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相對人先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討論房貸事宜,並對聲請人稱「妳太機車了,我看到妳的話,我就會開車撞妳」(臺語音)等言語,相對人旋而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來到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宅處的騎樓處徒手砸毀聲請人的鞋櫃,聲請人當下持手機錄影蒐證,相對人隨即開始找尋工具欲敲打上開住處的電子鎖,且以臺語音對聲請人咆哮稱「妳再錄試看看、開門,你若是不開門,我就要撞進去,妳報警就試試看,我馬上就會打爛這個鎖,衝進去把妳打死」等要脅、恐嚇言語,以致聲請人心生畏怖,此外,聲請人長子丙○○、四女丁○○均當場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施暴過程而嚇哭。

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子丙○○、四女丁○○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房貸事宜,伊有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稱「妳太機車了,我看到妳的話,我就會開車撞妳」等言語,且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因之前伊將○○鄉○○村○○○街00號的房屋過戶給聲請人,而聲請人稱會貸款清償伊的債務,但沒說明時間且聲請人將門鎖住與改掉密碼,聲請人當下並持手機錄影,伊認為遭聲請人欺騙而心急氣憤遂砸爛門口的鞋櫃,且當時丙○○、丁○○兩名子女都在家中,但伊僅在門口大聲稱門打開就沒事,且當庭勘驗的內容伊提到「吼哩系」是指聲請人會將伊害死,「拿來」是指伊叫聲請人把手機拿來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夫妻關係,其及其長子丙○○、四女丁○○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略以:檔名:被害人現場錄影,相對人站在門口,手指著門內,聲請人在屋內對外稱「你不要給我那麼誇張喔」,相對人在外持續以手比著屋內,以臺語稱「你再錄看看」,聲請人稱「你最好不要給我...」,相對人以手指著屋內以臺語大吼稱「你手機給我拿下來,...(聽不清楚)吼哩係」,相對人並持續在門外以手指向門內大吼大叫,但講話內容聽不清楚,光碟時間17秒時,相對人轉身到騎樓用手砸毀放在騎樓的鞋櫃,之後再轉身對著門內以臺語大聲吼叫稱「拿來」,吼叫好幾次等情,相對人亦當場自承伊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以LINE打電話給聲請人稱「妳太機車了,我看到妳的話,我就會開車撞妳」等言語,且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聲請人住宅處,伊有砸爛住處門口的鞋櫃,皆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錄音光碟、毀損照片、個人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言語恐嚇、毀損物品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

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丙○○、丁○○等分別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或戒癮治療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與第8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

依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前夫,兩人離婚中未同住。

此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相對人至被害人家門外討論被害人房屋貸款事宜,被害人拒絕貸款,相對人因而以徒手方式毁損塑膠鞋櫃。

依綜合資料評估,相對人對被害人有精神暴力及毀損物品之情形,此次家暴事件可能與經濟因素有關,也須釐清相對人行為是否為因毒癮所致,紙本資料處遇計畫亦建議應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相辦人應屬於低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身心狀態穩定,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門診治療-戒癮治療,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12338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並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其長子丙○○、四女丁○○及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又本院核發主文第4項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期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相對人不得與聲請人接觸內容之保護令,考量兩造間仍存有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議題,實難以完全避免將來相互接觸,且聲請人就此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

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2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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