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家護,8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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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前完成:1.戒酒(癮)團體治療,兩周一次,為期半年。
2.戒酒(癮)門診治療:每兩周一次,共12次,為期半年,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其經常於酒後或因心情不佳辱罵聲請人及砸東西,最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因不滿聲請人未煮晚餐讓其吃,便以一些粗俗的話語辱罵聲請人,持磚頭砸毀聲請人在家中做家庭代工處的電源開關,且恫嚇稱要把該處的日光燈都砸壞,嗣因聲請人表示要報警始作罷。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錄影光碟1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證。

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對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裁定前鑑定,經鑑定人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逕依本院檢送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綜合評估相對人對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夫妻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黃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戒酒(癮)團體治療,兩周一次,為期半年。

2.戒酒(癮)門診治療:每兩周一次,共12次,為期半年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1714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使兩造之家庭生活可以獲得改善,重新營造和諧之家庭環境,認以核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適當。

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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