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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人之姪子、二哥,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土地分割之事跟聲請人吵架,最近於113年1月5日18時許,在相對人之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聲請人與A03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A03一直對聲請人及姪子甲○○、乙○○大聲咆哮、謾罵,並恫嚇說要叫A02來殺聲請人,沒多久A02就帶人來到現場,並請道上兄弟開藍色小貨車(車號000-000)堵住兩造住處唯一出入口,之後還下車恐嚇聲請人,讓聲請人很害怕、造成極大心理壓力。
相對人二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㈠A02部分:伊於113年1月5日晚上有去現場,那天伊剛下班,同事在伊車上所以一起去,不是道上兄弟,同事聽到家裡有人喝酒講話很大聲怕伊被打,就跟伊下車,A03沒有叫伊去殺聲請人,伊是更生人,但伊現在有正常工作等語。
㈡A03部分:113年1月5日18時許,因甲○○的車子不讓伊過,伊拿手機要錄影,之後伊回到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甲○○就拿手機與其哥哥乙○○在後面一直跟著,並與聲請人一同在伊之上開住家門口不斷謾罵伊,要伊還錢,並朝伊屋內拍攝錄影。
當晚伊沒有叫A02去殺聲請人,是聲請人帶著姪子甲○○、乙○○衝進伊家,伊對聲請人並無不法行為。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人之姪子、二哥,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警訊筆錄、手機錄影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法務部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手機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手機訊息、LINE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之姪子甲○○所提光碟錄影檔案(檔名:IMG6554),勘驗結果略以:A03於113年1月5日18時10分頭戴著安全帽進入其之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A03與配偶丙○○於18時11分許站在客廳鋁門邊,有名男子進入到A03住處鐵捲門內,A03於18時12分許打電話報警,有一名男子(即聲請人)站在A03住處鐵捲門內大聲咆哮,另有一名男子(即乙○○)站在A03住處鐵捲門外向屋內探頭、大聲咆哮,A03於18時15分仍與警員通話中,有2名男子(即聲請人、乙○○)站在A03住處鐵捲門開口處,朝屋內大聲咆哮,聲請人與甲○○、乙○○在場說話音量很大、語氣情緒激昂,A03部分音量小許多、語氣激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而A03於兩造口角爭執過程中,固有對聲請人及乙○○、甲○○說:「跟你們自然告,人家放話要叫阿達(即A02)要殺你這些。」
等語,惟細懌上開言詞,A03僅係告知聲請人及乙○○、甲○○,說有人放話要叫A02去殺聲請人及乙○○、甲○○等人,縱使聲請人聽之不悅、心生畏懼,亦難僅憑聲請人自己主觀之臆測,遽認A03有指使、教唆A02去殺聲請人及乙○○、甲○○之意,復觀之A03其餘所言內容,亦僅係因遭聲請人、乙○○、甲○○不斷質問、指責所為之辯駁,內容或為兩造債務糾紛,或為爭論孰是孰非,並無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之類的對話。
又A03雖有打電話給A02,然其用意僅係告知現況並尋求協助,非欲對聲請人及乙○○、甲○○等人不利。
至A02隨後雖有夥同2名男子抵達現場,其中1名男子開藍色小貨車停在兩造住處唯一出入口,A02與聲請人及乙○○、甲○○發生激烈爭吵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手機錄影檔案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斯時已有警察到場處理、維持秩序,亦未見A02與該2名男子對聲請人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辱罵之類的言行。
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手機訊息「小叔_舉頭三尺有...」、LINE對話訊息:「很好_法律是用在公正的如果是是對家人妳會造成很多遺憾_老天爺還在看」等語,均無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之對話,又A02雖有殺人未遂之前科,本院尚難執此遽認聲請人與其家人即有遭受A02實施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依現有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2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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