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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正大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所以並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惟原審判決未囑託專業機構進行筆跡鑑定,僅以肉眼比對,而認系爭申請書上「陳正大」署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陳正大」署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近。
然筆跡可由第三人模仿,筆跡相似亦不等於筆跡相同,原審判決僅泛稱上開二者之筆跡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近,但筆跡是否相同,原審判決既未能確定,亦未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另聲請筆跡鑑定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係要求再行調查證據以認定系爭申請書上「陳正大」之署名是否與上訴人之筆跡相同,然此僅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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