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小上,1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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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珍妹
被上訴人 李貞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小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理由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涉犯幫助洗錢罪,惟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原審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拘束。
又上訴人因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以致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罪之意,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自毋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
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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