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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毅琳
被上訴人 朱展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
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僅表明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判決第一項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1,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上訴理由則記載:不符合現代修車成本,更何況買車回來第二天就亮電腦燈,再說中古零件也不止這價錢,也沒有中古的電腦等語。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理由。
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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