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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相 對 人 陳貴端會計師
關 係 人 李惠玲
張國華
盧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已實際從事檢查工作,並以投入時間、勞力、費用,自應獲得合理報酬,抗告人答辯稱檢查人工作內容均與會計師專業判斷無涉等語,當無可採;
又審酌相對人檢查範圍、檢查項目、檢查程序、發現之真實,相對人主張依附表之檢查工作紀錄及工作時數,以及檢查人員之薪資,分別就審計員、經理、會計師之工作時數計算,合計為409,917元,請求400,000元,尚難認為有何不相當之情事,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工作並非繁重,工作時數顯有浮報情形,尚非有據等語,難以採取云云,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二)惟查,相對人工作時間自112年9月19日經理陳凱翔至抗告人處取得完整107年至112年7月12日記帳即傳票、應付憑單、銷項發票起,至同年12月19日召集會議,期間僅三個月。
工作主要內容為檢查日記帳與原始憑證、銀行金流是否相符及非帳務項目,資料均係抗告人提供,非相對人取得。
相對人檢查之日記帳共5059筆,平均每月約76筆,交易量並非頻繁複雜,缺失態樣不多,相對人竟列審計員60人次,工作時數1640小時,經理人12人次,工作時數44小時,會計師12人次24小時,顯有浮報工作時數。
相對人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發現缺失要求抗告人補正者,僅為例行性機械性事務,無涉會計師專業;
董事會會議紀錄因無資料並未查核;
股東會會議紀錄僅因依抗告人提供資料說明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之有無;
請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項目,僅依會議紀錄內容登載;
負責人、董監事與公司業務往來項目,或無相關文件,或未提供相關資料而未檢查;
抗告人與新昌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業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交易往來,已包含在前揭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檢查中,未發現異常,上開檢查結果,均無涉會計師之專業及判斷,相對人竟列審計員5人次,工作時數320小時,經理人10小時,會計師2小時之缺失態樣分析及確認時數,亦有浮報。
檢查報告雖有31頁,然相關檢查項目內容僅8頁,工作內容並非繁重,均與會計師專業及判斷無涉,相對人竟列經理人80小時,會計師40小時之覆核及檢查報告。
相對人所列工作時數顯有浮報情形,其報酬之計算不能遽採。
原裁定未詳予審酌認定,遽認抗告人之答辯尚非有據,難以採取,要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固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提出檢查報告,有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月10日建發(113)字第02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堪認相對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自得請求檢查人之報酬。
又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告書,審酌相對人之檢查範圍,覆核相對人所臚列之工作時間、內容、負責人員、詳細工作內容以及薪資,認相對人請求核定檢查報酬40萬元屬適當,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稱本件檢查工作內容並非繁重,且均為例行性、機械性工作,未涉及會計師專業,且相對人所列之工作時數顯有浮報云云,惟原審已據檢查人所提出之報告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字第9號案卷),審酌相對人檢查之範圍,包括:⑴107年起至112年7月12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現金流資料),檢視日記帳共5,059筆交易分錄,檢查程序為①檢查上開資料是否異常,②檢查該項支出是否符合公司內部管理辦法。
⑵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相對人未提供查核。
⑶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相對人未提供107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相關會議記錄,有提供111及112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⑷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請求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檢查程序為一會議記錄載明之事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無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對決議內容是否執行進行檢查。
⑸特定交易事項,①檢查相對人負責人、董監事與股東個人或具控制權之公司與相對人之業務往來,相對人僅提供資金流程,無法提供相關往來與業務相關文件;
②財務帳目與財務資訊是否依法揭露及是否有隱匿及不實,經檢查107年至112年7月12日之公司帳證,相關缺失詳檢查項目⑴;
③是否依法定時程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於法定時程內完成交與監察人查核後提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無法提供107年至111年相關資料,無法對此進行檢查。
⑹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①相對人與新昌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實質負責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2日之交易,是否異常,共計234筆交易分錄,經檢視均取具合法憑證及核對交易金流無誤,未發現異常;
②相對人與業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實質負責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2日之交易,是否異常,共計906筆交易分錄,經檢視均取具合法憑證及核對交易金流無誤等,具體審查工作內容後,而認為相對人所提出原裁定附表之檢查工作紀錄、工作時數為合理,復依相對人所主張之審計員、經理、會計師薪資計算後,認為相對人請求40萬元之檢查人報酬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審業已詳述認定之理由,且所認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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