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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鄒源森
相 對 人 唐肇澧
唐銘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就位於高雄之「不動產整合規劃住商大樓興建投資項目(不動產投資項目)」尋找投資方,而認識相對人唐銘胃及其配偶,並向抗告人表示欲以盛唐興業有限公司位於基隆之製冰營運項目進行轉投資,嗣後抗告人就冰廠營運及不動產投資項目啟動基金必要,應唐銘胃之提議增補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惟唐銘胃要求以借貸形式簽署契約,並要求以高額利息作為投資利潤之約定,遂由唐銘胃及其子即相對人唐肇澧與抗告人以借貸形式訂立契約,並由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抗告人嗣後得知,冰廠廠房之出租人欲於租約到期後收回,不再續租,故抗告人係受詐欺陷於錯誤等不自由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情形,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2年1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若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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