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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朱宏杰
相 對 人 林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日為112年8月5日,抗告人並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A本票)。
因抗告人屆期未能清償,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再簽立借據,載明抗告人開立本票為借款依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至112年8月4日,抗告人另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B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應將A本票交還抗告人。
詎相對人竟未歸還A本票,甚至將2紙本票均聲請本票裁定,形同將借款債權金額從200萬元擴張至400萬元,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嚴重觸犯不當得利之犯行,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A、B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A、B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僅借款200萬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形同擴張借款金額至400萬元等語,為債務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5日 2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WG0000000 2 112年11月6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6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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